发布时间:2026-01-28 17:53:29 人气:
【引言】
本文基于“星中商务通”公众号于2026年1月新闻热点中提及的“新加坡税务局明确非纯股权控股公司境外资产处置收益税务处理”案例,对该案例的背景及具体税务处理进行说明与解读,旨在阐释IRAS在适用新加坡《所得税法》第10L条“Excluded Entity”经济实质测试时的判定标准。
【案例背景】
本案例是在《所得税法》第10L条(自2024年1月1日起生效)框架下,判断一家新加坡投资控股公司是否符合第10L条规定的“经济实质(economic substance)”要求,从而被认定为“排除实体”(Excluded Entity),并据此在出售境外子公司并将相关处置收益汇回新加坡时,无需按照《所得税法》第10(1)(g)条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该投资控股公司的背景情况如下:
l其为一家在新加坡注册成立的投资控股公司,并通过债务融资及/或追加股权出资的方式向其子公司及联营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即属于“非纯股权控股实体(non-PEHE)”)
l其于财务年度X(即评税年度Y的课税基础期间)内出售其持有的海外公司股份,并就该项出售取得相应处置收益。
l其经营活动已/将由其在新加坡进行管理及执行。
l其在新加坡配备了充足的人力资源,该等人员具备管理及执行 Company A在新加坡业务运营所需的必要资格及经验。
l其在新加坡开展的经营活动而言,并实际/预计发生的本地业务支出金额。
l其关键商业决策已/将由身处新加坡的人员作出。
【参考的法规以及IRAS裁定】
本案例主要参考新加坡《所得税法》第10L条(自2024年1月1日起生效)所引入的反避税条款。该条款主要针对跨国集团出售境外资产取得的处置收益情形。根据相关规定,若该等处置收益原本不构成应税收入或享有免税待遇,但其后被汇入或视为汇入新加坡,则有关收益将被强制视为应税收入,并按《所得税法》第10(1)(g)条的规定在新加坡课税。该条款旨在堵塞跨国集团通过处置境外资产并将资本利得汇回新加坡以实现免税的安排,同时亦为具备实质经营活动的新加坡实体及特定受激励企业提供相应豁免安排。
本案例同时参考新加坡税务局发布的指引《Income Tax: Tax Treatment of Gains or Losses from the Sale of Foreign Assets (Third Edition)》,并重点依据其中第8.7至第8.9段关于“非纯股权控股实体”(non-PEHE)应当满足的标准经济实质条件。
IRAS认定该公司已符合“Excluded Entity”项下的经济实质测试要求,因此其相关境外资产处置收益在汇回新加坡时不需在新加坡征税。
【注释】
1. 请通过以下链接参阅新加坡公司所得税法:
https://sso.agc.gov.sg/Act/ITA1947
2. 请通过以下链接参阅新加坡税务局发布的指引:
3. 请通过以下链接参阅本案例具体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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